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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监会基金互认通函解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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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监会《基金互认通函》解析

作者:吕红、张慧雯

年5月22日,香港证监会与中国证监会签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安排的监管合作备忘录》,并发布《有关发布《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的通函》(以下简称“《基金互认通函》”),正式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公募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后在香港公开销售,由此开启了内地公募基金“南下”的通路。与此同时,中国证监会亦发布《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香港互认基金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公募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北上”,即在内地公开销售。《基金互认通函》将自年7月1日起施行,南北双向的基金互认的初始投资额度为资金进出各亿元人民币。香港证监会在《基金互认通函》中指出:鼓励申请人尽早向香港证监会投资产品部(InvestmentProductsDivision)咨询或寻求有关解释或指引,了解相关法规的适用等具体问题。

综观《基金互认通函》、《香港互认基金规定》的内容,本所注意到两地基金互认的条件、程序、法律法规适用的总体要求既有高度的相似性,也有一定差异。本文主要就《基金互认通函》做一简析,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注册、销售的有关问题,请见本所另行撰写的《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解析》。

一、内地互认基金的条件

1、互认条件

根据《基金互认通函》,内地基金需满足如下互认条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官方统计,截至年底,达到互认标准的内地基金约只,这一数字截至本文发布之日应有相当幅度的增加)方可在香港注册并销售/p>

(1)基本要求:内地互认基金须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及其法律文件(主要指基金合同)而成立、管理及运作,由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基金托管人托管。内地互认基金应始终满足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条件,并受中国证监会日常监管。

(2)管理人资质: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在内地注册及经营,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在中国,除了基金管理公司之外,还有若干家证券公司(或其子公司)、保险资管公司拥有公募基金管理资格,该等公司也可以参与基金互认安排。同时,《基金互认通函》要求,基金管理人应未将投资管理职能转授予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机构。因此,在中国有部分QDII基金聘请了境外投资顾问,将部分或全部投资管理职能转授予投资顾问,对于该等QDII基金,即使其并非主要投资于香港地区,但因为存在投资管理职能转授问题也不符合基金互认的条件。

(3)管理人合规: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重大监管行动(majorregulatoryaction)。需注意的是,该项规定并非间接要求基金管理人存续满3年,故特别指明成立未满3年的内地基金管理人只需要满足“自成立起”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重大监管行动。但如何认定“重大监管行动”这一问题非常重要,假若“重大监管行动”包含暂停业务等比较严重的行*监管措施(虽然该等措施在中国并不属于行*处罚),将使得一定数量的内地基金管理人不能满足互认条件,这一问题还需要香港证监会结合其监管要求和惯例,同时充分考虑中国证监会在行*监管方面的特殊性,在监管行动的种类和重大性方面予以界定。

(4)基金类别:内地互认基金须为常规的(general)股票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基金、非上市指数基金及ETF(physicalindex-trackingexchangetradedfunds)且不以香港市场为主要投资方向。根据该项规定,货币市场基金、分级基金均不符合现阶段的互认条件。此外,对于如何理解如下问题,也尚待结合两地的监管法规和特定基金的特征由香港证监会给予官方解释/p>

i.“常规”基金的认定:根据《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适用中国证监会简易程序的产品包括常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指数基金、货币基金、发起式基金、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基金、理财基金和交易型指数基金(含单市场、跨市场/跨境ETF)及其联接基金。分级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特殊产品暂不实行简易程序。中国证监会对于常规基金产品的上述界定可以供香港证监会参考。

ii.如何把握“不以香港市场为主要投资方向”(notprimarilyinvestinHongKongmarket):对于部分QDII基金以及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市场的内地公募基金应按照怎样的比例把握“主要”与“非主要”问题目前并不是很清楚,尚待实践检验。

(5)基金规模:成立1年以上,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考虑到内地基金资产净值均经托管人复核,我们理解,是否满足2亿元资产管理规模可以以最近一期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基金资产净值状况为依据进行判断。

(6)销售对象:在香港的销售规模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不高于50%。

总体而言,香港证监会规定的互认条件并不难满足。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互认条件是一个持续监管要求。符合条件的内地基金在香港开始销售后,如果出现不满足互认条件的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立即通知香港证监会,并暂停该基金在香港向公众进行的销售活动,并不得再接受新的申购请求。

2、互认基金的变更以及互认的撤销

根据《基金互认通函》,内地互认基金的有关变更应根据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号)的有关规定,内地互认基金可能因为需要变更注册事项而变更,也可能因为涉及基金费用调整、投资比例变化等无需变更注册的事由导致变更。

内地互认基金的变更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履行适当程序,并在此之后递交香港证监会备案,该等变更应同时通知香港投资者。并且,内地互认基金的有关变更不应与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及《基金互认通函》相冲突。对此,内地的基金管理人未来在考虑变更内地互认基金的有关内容时,不仅要考虑中国法的内容,也需要同时考虑香港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基金互认通函》的互认条件等要求。

此外,根据《基金互认通函》,在内地互认基金获认可后,若管理人有意不再维持该等认可资格,可根据《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theCodeonUnitTrustsandMutualFunds,以下简称“UTCode”)等适用的香港法律法规向香港证监会申请撤销认可。

二、香港证监会对内地互认基金的认可程序

1.内地互认基金应经香港证监会认可后方可在香港销售

根据《基金互认通函》和香港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地基金须经香港证监会认可后方可在香港公开销售。有关内地互认基金的申请认可程序详情参见香港证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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